掰扯一下——民事执行中限制消费的几个误区
发布时间:2023-09-01 11:36:42 作者:xbzls 浏览量:508
限制高消费制度确立于2010年10月,至今已有12年多了,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限制高消费系间接执行措施的一种,旨在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活动,挤压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空间,从而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其主要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2015年7月6日进行第一次修订,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许多误区,现就掰扯掰扯一下。
《若干规定》于2015年7月6日进行第一次修订,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拓宽限制消费的范围。当时的最高院认为,为了加大惩戒力度,进一步压缩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空间,对被执行人一些非高消费行为依法也应当予以限制。据此,将原司法解释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拓宽了限制消费措施的范围,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以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对条文内容也时行了相应的调整,在此后的通知中,也明确要将限制高消费令改为限制消费令。
但现实中对此误区一直存在,包括法院(如下图,到2023年了,引用的规定名称还是2010年的高消费规定,难怪普通的老百姓了误解了)。
正确的应该为:
被执行人另外一个困惑是我又不是失信人,我现在是暂时没有能力还钱,有钱我一定会还,我也积极申报财产报告,也没跑路,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为什么还要把我列入限制消费的名单里?这个误区就是混淆限制消费与公布失信执行人名单信息两种措施的适用范围、递进关系。通俗说,限制消费是针对没有按时还钱的人(不管你有没有钱),而失信执行人针对的是有钱不还的人(俗称老赖);而你一旦被列入失信人,那法院就一定会同时限制你消费。
《若干规定》解释与理解【刊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第017期 作者:俞灵雨,金剑锋,司艳丽】,里面明确提到:对象的界定必须由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立法目的决定。法律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是因为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一方面可以防止其财产不当减少;另一方面将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促使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我们认为,限制高消费作为强制执行措施,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当然为避免地方人民法院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若干规定》第二条也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知,终结本次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故实践中法院为了完成终本程序通常会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限高”,而不考虑对被执行人生活以及偿债能力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有的法院,把“一律限制消费”当作执行威慑力进行宣传。
如此,在实践可能造成“限高”被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客观不能与主观故意两种不能履行情况,使其偏离了间接执行措施的基本定位,也会因“滥用”限高而侵犯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违背了执行程序正当化的原则。
误区三:飞机经济舱和高铁二等座不属于高消费已有定论,只是在被限制范围
很多被执行人认为按照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飞机经济舱和高铁二等座问题应不属于高消费,可以乘坐。对这一问题,其实在修改该《若干规定》时,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指出司法解释并未将高铁等座位类型定义为高消费,但只要是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有关消费一律可以限制。因此,实质上的争议点应该是飞机经济舱和高铁二等座有没有必要列入限制范围而不是争论其是否属于高消费。
当时为了解决“执行难”这一大背景下才对《若干规定》进行修订,因此,立法的目的将直接导致将飞机经济舱和高铁二等座列入限制范围。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高铁如今已经成为便捷出行的重要选择,乘坐高铁等列车出行尚不是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选择。比如远途出行还有普通列车可以选择,少数没有其他列车的短途出行还有长途汽车或自驾车可以替代,当然,这些选择就没有乘坐高铁等列车快速、便捷。而信用惩戒的目的就是要使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失信人处处受限,处处感受到“不便”,只有提高其失信成本,才能促使债务人通过利益选择主动履行义务;第二,如果仅限制乘坐“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范围过小,高铁二等座位完全可满足失信被执行人便捷、舒适的出行需求,惩戒力度偏弱,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与惩戒作用。
对此问题,本人同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孙长渝法官于2022年1月2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报刊登一篇《执行中限制高消费范围的界定》文章的观点:即保障债权实现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首要理念,在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进行限制时,以往过分强调防范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忽视了应尽量避免限制财产的正当增加,以便其义务的履行。实际上,为被执行人提供的生产生活空间不能过小,否则会限制其在增加责任财产方面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对于乘坐交通工具的限制不能“画地为牢”,而应“随机应变”,及时做出调整。
误区四:别人支付费用我也可以参加高消费活动
有些被执行人在被限制消费后,仍出入高档酒店、夜总会等进行高消费,对外说是别人支付的费用,该行为有没有违反规定?答案是违反,有可能被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因在执行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更为常见的规避方式,即被执行人虽以自己名义消费,但不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费用由他人代为支付,事后再偿还,以此规避前述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限制消费令,将实践经验吸收至司法解释规定之中,《若干规定》在修订时,将原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修改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取消“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限制条件。修改这个规定,就是要针付现实中的老赖,修订后,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作为限制措施的唯一连结点,故被执行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不管该费用是否用其财产支付。
事实上,这个也很好理解,如限制被执行人乘坐特定交通工具是依托对其购票身份的限制来实现的,对于购票的费用实际由何人支付,并不在考虑之列。反问一句,如果允许他人付费的消费行为,则如何限制得乘坐特定交通工具?就是这个同样的道理。
许多人都认为限制消费后,其子女就不能上私立学校,其实这也是误解。
首先,来看一下《若干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三条……(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这里面讲的是高收费的私立学校,前面有个“高收费”的限定词。
其次,何为高收费,最高院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授权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3.对于相关文件的‘高消费’‘高档装修’‘高收费’等概括性表述,可综合各方面情况,参考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数据确定具体标准。'
第三,最高院对此已做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20.准确理解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是指限制其子女就读超出正常收费标准的学校,虽然是私立学校,但如果其收费未超出正常标准,也不属于限制范围。人民法院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不得影响被执行人子女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采取此项措施存在误报误读时,应当及时予以回应和澄清。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决定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的,应当做好与被执行人子女、学校的沟通工作,尽量避免给被执行人子女带来不利影响。
误区六:被限制消费后只有还钱,才有可能被取消
从《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来看,若没有履行完还款义务就没有办法取消限制消费令。但随着执行难这个问题基本解决,最高人民法院重点开始转向规范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格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也开始重视起来。
如《善意执行意见》中就对执行法院适用“失信、限高”措施提出了更多要求,用较大的篇幅进行规定(详见该意见第五部分,从14-21点,共八点),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并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可以解除消费措施的三种情形: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四类人员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及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23点也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
可见,符合一定条件的限制消费是可以取消的;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一定期限的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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