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风暴》:正义抵达人心,诠释“扫黑除恶”的意义
发布时间:2023-09-13 15:29:30 作者:拉宾德的独白 浏览量:539
美国对植入式广告的管理相对而言手段比较灵活,虽然没有专门的立法,但是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和制定专门的披露规则,达到了有效规制的效果。
这种方式下的植入式广告规制与美国判例法的法律体系构建有关,但是随着判例法与成文法的相互影响,美国的植入式广告法律规制也从单纯依靠判例,转至将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
专门的监管部门是指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联邦通信委员会,两家委员会负有专门的职责,监管广告行为。
根据美国《传播法》的相关规定,电视台、电台等媒体以盈利为目的播放广告时,应当同时向观众或听众披露节目的赞助商,如果是免费的广告插播,则无需披露。
赞助商信息披露规则,并不是要求所有的广告播放都需要披露赞助商,主要有两大例外规定,其一是当观众或者听众直接通过电视台、电台等媒介播出的节目判断出赞助商的名称时,则媒介经营者无需进行披露。
其二是当用于节目中的免费财产与媒介内容具有关联性时,无需披露。同时,美国《传播法》规定,媒体经营者在以盈利为目的发布广告时,必须对广告的来源进行合理的尽职调查,以确保所披露信息真实有效。
媒体经营者如果以盈利为目的在自己的节目中植入广告,则必须明确标识广告的具体内容,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在该委员会制定的《广告推崇与荐证使用指南》中,对含有推崇性信息的广告内容,媒体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明示媒体经营者自身与推崇性信息的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利益关系明示的经营者,联邦通信委员会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上述规则的适用对象进行明确,不仅适用电视台、电台等传统媒体,也适用于互联网等新媒体。
同时,美国还规定了一整套的广告植入流程,具体体现为进一步完备植入式广告代理制度,广告代理公司在电视台、电台、电影制片厂等媒体经营者的协助下,分析广告植入的方式方法,力求达到植入式广告与节目内容的完美结合。
赞助商信息披露规则是一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的制度安排,其对植入式广告的管控,并非教条或者刻板,而是在原则性基础之上,兼具一定的灵活性。
但是其要求在影视作品中向消费者或者观众披露赞助商的相关信息,仅仅是针对一般而言,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需要披露赞助商的相关信息。
特殊情况主要是指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广告中明确提到了赞助商的名字或者相关产品、服务的名称,则无需再进行专门的披露,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能够通过赞助商的名字或者相关产品、服务的名称,判断赞助商的信息,再行披露相关信息已无必要。
这样的制度安排与英国的道具植入规则非常相似,英国的道具植入规则是指,如果对道具是免费植入,则没有显著价值,杜绝涵盖经济利益驱动的植入式广告冒充道具植入,从而豁免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是对市场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管控的主体之一,其对植入式广告法律规制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不予干涉到严格管控的过程。
在2005年,联邦贸易委员会虽然要求电视台在其播出的相关节目中展示与植入式广告关联的背景信息,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相关官员认为。
只有在特定产品或者服务在影视作品或者电视节目中存在明显的以经济利益为驱动的宣传活动时,联邦贸易委员会才有权对植入式广告开展管控活动。
只有在影视作品或者电视节目中出现了对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实质性描述的情况下,才有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植入式广告进行过专项的调查和处罚,但是这种举措仅仅局限于植入式广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并没有制定关于植入式广告法律规制的成文法则,其往往通过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来引导植入式广告的发展和自我纠偏。
这种模式也是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的具体体现,成文法在植入式广告的法律规制发展过程中,作用比较有限。
但是,也并非完全忽视成文法,2009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修订颁布了《广告推存与见证使用指南》,该指南规定,植入式广告必须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控制,对涵盖建议性的信息发布,应当公布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
《指南》结合美国21世纪发展的市场实际情况,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媒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其中不仅包括电视、电影、报纸等传统媒体,也包括微博、博客等新媒体。
《指南》对植入式广告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制,为相关部门对植入式广告进行管理和控制提供了制度依据,改变了植入式广告市场的混乱局面,对推动美国植入式广告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欧盟植入式广告的法律规制
在2007年11月,欧盟颁布实施《影音媒体服务法令》,该法令对植入式广告进行了详细规定。首先界定了植入式广告的概念,欧盟采用广义的植入式广告概念,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植入式广告,也包括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植入式广告。
其次,成员国可以允许植入式广告,但是受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新闻类的节目不得出现植入式广告,是否允许在宗教节目、儿童节目、记录片出现,则由成员国自行决定。
欧盟对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植入式广告并没有太多的限制。再次,欧盟明确植入式广告应当受到一些常规性的限制,不允许对电影、电视剧等节目所表达的责任感产生影响。
不允许对所植入的商品或者服务突出式强调,不允许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诱导,在存在植入式广告的节目开头或者结尾部分应当向消费者明确表示阐明。
另外,不允许对烟草、处方药品进行植入式广告宣传,不得因为广告的植入影响欧盟成员国内部人员的自由流动。
欧盟成员国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本国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在细化规定过程中,应当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和立场,其一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二保证节目本身的艺术性和完整性。赞助在一定范围内被允许,但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首先,赞助不能影响影视作品或者电视节目内容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赞助商只能间接宣传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杜绝直接引导消费者进行消费。
当有赞助存在的情况下,影视作品或者电视节目的提供者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使消费者明确地知晓内容。
存在赞助的影视作品或者电视节目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这些信息不仅涵盖赞助商,也应涵盖该赞助商的商业性标识或者指示,不能模棱两可,以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赞助协议的存在也是消费者知情的具体内容,影视作品或者电视节目提供者也必须提供相关的信息,而提示相关信息的时间既可以在节目的开端,也可以在节目的播放中,抑或是节目的结尾。
赞助的范围和内容都有着严格的限制,香烟类的企业不可以提供赞助,一些药品企业可以提供赞助,但是如果是提供处方类药物的企业不能提供赞助,新闻类或者时事类的节目不能被提供赞助。
欧盟成员国被允许自主决定在宗教类、少儿类、纪录片类等节目中禁止出现赞助的标志。赞助虽然在概念层面不同于植入式广告,但植入式广告实际上就是一种赞助,对影视作品或电视节目赞助的相关规制实质上主要是规制包括植入式广告在内的各种广告商和赞助商。
欧盟原则上禁止植入式广告,但是成员国被允许减损规定,也就是说,成员国可以允许相关市场主体在影视作品或者电视节目中植入广告,无需支付其他费用,仅仅是为节目无偿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比如为节目提供道具或奖品,此种植入不受节目类型的限制。
欧盟的植入式广告相关指令,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植入式广告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指令保证了在任何情况下,消费者都能够明确地知晓植入式广告的存在,避免消费者在广告情节和节目情节之间发生混淆,也能够保证植入式广告的存在不至于影响影视作品或者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结构的完整性。
欧盟的相关指令允许间接引导,严格禁止直接诱导,一方面,有效防止消费者因为直接诱导而发生不理性消费,影响其个人及家庭,另一方面,防止影响影视作品或者电视节目的质量。
指令允许在节目播出前、播出中或者播出后,提示相关植入式广告信息,为广告商提供了多种披露时间选择,方便广告商执行相关指令。
欧盟相关指令对特殊行业植入式广告进行严格限制,例如对香烟行业、处方药品行业等,这体现了对民众健康的维护,国家秩序稳定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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