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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3-06-23 21:22:41     作者:互联网收集     浏览量:629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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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是指行政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不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先惩罚,也不是对其财产进行的预先处置,更不是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终结行为,而仅是对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保管的措施。其目的在于固定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处理决定提供的证明材料。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注意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紧急。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如证据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等情形。具体情形可能是当事人为逃避处罚,故意毁损、隐匿、转移、变卖物证,也可能是有些物证受到保存条件和其自然属性的限制,无法长期固定证据。只有具备了特殊、紧急情况的先提条件,才可以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批准。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执法人员不得随意行使。这种批准,可以是一案一批,也可以是事先授权,即在明确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授予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置的权力。执法人员采取该措施后,应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

第三,期限。它有时间上的限制,《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否则就会构成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登记。这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机关在现场提取证据后,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将证据的名称、规格(形状)、数量、包装、提取的位置等作出详细记录,并当场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避免日后再生异议。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保障行政机关顺利执法,维护行政机关的声誉。

第五,保存。行政机关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地进行保存。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负保管义务,不得销毁、转移证据。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过错造成证据灭失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负法律责任。对于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可能被转移、销毁等就地保存确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可指定他人或有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

第六,作出处理决定。主要包括: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决定送检验、鉴定部门进行科学鉴别或判断;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应决定予以没收;对依法应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进行移送;或经初步检验、鉴定尚未能做出最后结论,需进一步检验、鉴定的,应予以查封或扣押;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应决定解除登记保存。作出上述决定,应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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