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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适格的监护人?一文捋清

发布时间:2023-06-11 03:37:19     作者:互联网收集     浏览量:221    

上海户口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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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户口监护人

监护 ,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存在一方面填补了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使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监护人的意志也决定了被监护人参与民事行为的方向和可争取权利的范围。

上海户口监护人


《民法典》在要求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之外,还就监护人的选任、撤销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期挑选出最适宜的监护人人选,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01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离婚了也不受影响


案情简介

小花年幼时,父母离异,小花随父亲和爷爷共同生活。小花中考前夕,父亲意外死亡,剩下她和年迈的爷爷相依为命。小花母亲得知后,希望将小花接回自己身边生活。但在为小花办理升学手续和其他银行业务时,小花母亲却因“不具有监护人身份”屡屡遭拒。为此,小花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将小花的监护人由爷爷变更为自己。



解 析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法定的、当然的监护人,具有保护、监管未成年子女的首要和当然责任人地位。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以亲子关系为基础,无需批准或申请即自然取得,不受父母婚姻关系或生活状态的变化影响;以保护管教未成年子女,促进子女健康成长为目的,不得违背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肆意滥用;在监护人资格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监护人客观上丧失监护能力之前,监护关系不因监护人的主观意愿随意抛弃或协议变更


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负担的抚养、照顾义务可能有轻重之别,但其法定的监护之责并不能因此减免,其监护人资格也并不因此丧失


在本案中,小花父母虽已离婚,但未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仍然是小花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身份不因婚姻的解除而丧失。小花父亲死亡后,小花的爷爷在客观上担负起直接照顾、看管小花的职责,但并不能因此取得监护人资格,小花的监护人仍然为其母亲。因此,小花的母亲无需提起诉讼变更监护人,其原本就拥有小花的监护人资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26条第1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2.第27条第1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3.第1068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02

父母之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有顺序

案情简介

宁宁12岁的时候,父母在一次争执中发生肢体冲突,父亲错手杀死了母亲,锒铛入狱。一时间,宁宁没有了妈妈,也失去了爸爸。外公外婆长期沉浸在丧女之痛中难以自拔。幸好,爷爷承担起照顾宁宁的担子,并竭尽所能地承担起宁宁全部生活、学习开销。


为了能够更直接地为宁宁处理校园和生活事务,年逾70的爷爷生平第一次走进了法院的大门,申请撤销宁宁父亲的监护权,由自己担任宁宁的监护人。


考虑到宁宁已经年满八周岁,法院在了解了宁宁父母的情况和目前生活状态后,又专门征求了宁宁本人的意见。最终,宁宁的监护人由父亲变更为爷爷。



解 析

如前所述,父母是未成年人法定且天然的监护人。然而,在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发挥其监护职能的情况下,就需要另行指定监护人


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生活状态的稳定,为未成年人重新建立情感归属和心理依赖,同时避免相互争当监护人或者彼此推诿的情况,按照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便利程度以及社会生活习惯,《民法典》以相对紧密的家庭关系为基础,按照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且主观上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这一顺序来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而言,只有前一顺序监护人不存在或者不具备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获得监护权。


本案中,宁宁的母亲已经死亡,父亲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不具备监护的现实可能性,客观上丧失了监护能力。此时,宁宁的祖父母、外祖母均可申请作为宁宁的监护人。但是,宁宁的外祖父母因丧女之痛无心、无力承担监护职责,而祖父已经主动承担起对宁宁的监管、照顾和保护,此时,指定爷爷作为宁宁的监护人,既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宁宁各项民事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持宁宁生活状态和心理状态的稳定,助力其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条第2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03

成年人的监护人?成年人一般不需要监护人!

案情简介

陈老太已至耄耋之年,年轻时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已早早过世,唯一的孙女户口虽仍在陈老太的私房中,但祖孙俩的往来并不频繁。


前不久,陈老太的私房动迁,陈老太作为产权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但孙女认为,奶奶年事已高,记忆力明显减退,且其身患高血压多年,长期依靠安眠药才能入睡,精神状态明显不佳,难以理解动迁安置、征收补偿等政策问题。故诉至本院,要求宣告陈老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担任其监护人。


经司法鉴定,陈老太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欠缺,陈老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孙女的申请事项。



解 析

监护人存在的目的之一在于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因此,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需要监护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受他人的干涉或影响。


年龄因素确实会对行为能力产生影响,但主要用于限制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对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其智力能力、精神状态可能会随着年龄的增长产生病变和退化,但年龄本身不是影响行为能力的必然因素。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负有自证其行为能力健全的义务。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其智力能力、精神状态等存在异常情况,不应随意宣告其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无需为其指定监护人。


本案中,陈老太虽然年事已高,且患有基础疾病,但均不足以影响其行为能力。经司法鉴定,其行为能力并无缺陷,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所签订的安置协议,效力不受其行为能力的影响。如陈老太确实对相关的征收安置政策理解困难,可以就该特定事宜进行咨询或者委托有经验的人作为代理人,但无需为其指定监护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条第1款: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04

都抢着当监护人可咋整?

案情简介

陈女士的丈夫薛先生数年前突发脑出血,虽捡回一条命,却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婆婆看儿媳在繁忙的工作和稚子抚养之间已经无法分身,便主动承担起照顾儿子的重担。


婆婆去世后,单身多年的小叔子继续照顾哥哥。陈女士对小叔子的照顾并不满意,也担心小叔子担任了监护人会擅自处分丈夫婚前所购的房产,影响自己孩子将来的权利。她希望将丈夫送到专业的护理机构进行照看,但遭到小叔子的明确反对。小叔子认为,自己的照顾虽不专业,却可以全天守在哥哥身边,让哥哥感受亲人的关爱,而嫂子已多年未与哥哥共同生活,不知其日常喜好,不熟其生活规律,贸然将其送入疗养院反而会刺激哥哥,不利于其病情。


为此,两人均向法院申请担任薛先生的监护人。法庭上,小叔子当庭承诺不会擅自处分哥哥的财产,陈女士在权衡之后撤回申请,小叔子被指定为薛先生的监护人。



解 析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是其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但并非唯一可能的监护人。


当多个有监护资格的人均申请担任监护人时,首先考虑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自行协商推选,充分尊重具有监护资格人的意思自治,激发并调动监护的积极性。


协商不成,可通过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考虑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关系、生活联系以及情感基础等因素,通常按照配偶,父母和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的顺序按序指定监护人。但该顺序并非绝对,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监护人的监护意愿、监护能力,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保护出发,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进行确定。


本案中,陈女士作为薛先生的配偶,在客观上已经多年未与薛先生共同生活,对其生活习性以及身体情况均不甚了解,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并非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选择,且陈女士的监护意愿并不强烈,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放弃了监护资格,故而本案最终指定薛先生的弟弟为其监护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第30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第31条第1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4.第31条第2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05

都不肯当监护人又咋办?

案情简介

李老四早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未能娶妻生子,需要长期服药维持病情,残疾证上载明的监护人为其父亲。父亲过世后,其余兄弟姐妹忙于自己的生活,虽然偶尔会来看望,但谁也不愿意把“累赘”绑定在自己身上。


没有贴身看护照顾的人,李老四开始不加节制地酗酒,药却是吃得有一搭没一搭,身体每况愈下。最终,李家大哥上门看望时,发现李老四已经在一堆酒瓶中没了气息。


此后,李家兄弟又因为李老四名下的房子引发继承纠纷。



解 析

监护权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可用金钱量化的权利,反而更多地体现为照管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因此,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彼此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的情况并不罕见。


对此,《民法典》规定了多种确定监护人的方式。


一是意定监护,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预先与他人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即在行为能力健全时,预先为自己设立监护人,防患于未然。相较于其他确定监护人的方式,意定监护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尊重了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


二是遗嘱监护,是指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监护人有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为子女指定监护人,在父母均死亡后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遗嘱监护对未成年子女及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均可适用。相较于法定监护,通常情况下,经父母“挑选”的监护人更为可靠和尽心,能够更主动积极地承担监护职责。


三是协议监护,上一节已经提到,多个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不论是相互争抢还是相互推诿,均可先通过协商方式推选并确定监护人。


四是指定监护,是指在对监护人的确定确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通过有权机关,如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或者法院的介入,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依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


但是,在指定监护人之前,如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应当由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承担起临时监护人的职责,这是《民法典》基于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而新设的制度。


本案中,如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李老四的父亲死亡后,在新的监护人被确定之前,其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应承担临时监护之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29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2.第31条第3款: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3.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4.第33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06

监护人可不好当,如果当了就得好好当!

案情简介

吴某的妻子不幸身故,年幼的儿子小吴由吴某独立抚养。吴某伤心过度,遂沉溺于吸毒,无力照看年仅四岁的小吴。之后,吴某被强制戒毒。小吴的外婆申请撤销吴某的监护资格并担任小吴的监护人。此后,外婆以小吴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向小吴支付抚养费。



解 析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利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且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应由监护人对外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如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监护人存在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以及有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其监护人资格可依申请被撤销,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履行义务。


本案中,吴某妻子死亡后,吴某成为小吴唯一的监护人,本应积极履行对小吴的抚养、监督、保护之责。但吴某沉溺吸毒,无力照看,导致年幼的小吴的日常生活和各项权利均处于危困状态。而在吴某被强制戒毒后,其在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监护小吴的可能性。此时,小吴的外婆作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得以申请法院撤销吴某的监护人资格,并申请由自己担任监护人。但是,不论是强制戒毒还是丧失监护人资格,均不影响吴某对小吴抚养义务的履行。因此,小吴的外婆在担任小吴监护人后,得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小吴的名义起诉吴某,要求其支付小吴的抚养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34条第1款: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2.第34条第3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第35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4.第36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5.第37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6.第118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文字:张莹骅

部分图片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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