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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不是安全屋!父母的安全常识,已经关系到孩子的人身安全!

发布时间:2023-06-11 02:14:22     作者:互联网收集     浏览量:464    

没上海户口对孩子上学坏处

经典案例

没上海户口对孩子上学坏处

2010年4月27日,幼儿园小朋友午休起床的时候,原告杨某(2007年10 月21日出生)、被告舒某(2007年9月16日出生)穿好衣服后在地上玩耍,被告某幼儿园的两位老师则正在给其他小朋友穿衣服。在此期间,原告杨某被被告舒某推倒致肱骨外髁骨折,前后两次因手术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782.31元,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没上海户口对孩子上学坏处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伤残是由舒某造成的,故加害者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幼儿园的两位老师在给其他小朋友穿衣服的同时,疏忽了对已经穿好衣服的小朋友的照看,致使原告杨某被被告舒某推倒致伤,这种情况本身不属于无法避免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的管理而避免,故被告某幼儿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12月,法院判决幼儿舒某的监护人承担两成的责任,某幼儿园则承担八成的责任。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幼儿舒某的监护人和某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提醒:安全就是生命。不仅要教育孩子学会保护自己,注意自己的安全,还要教育孩子关心同学的安全,这样才能保证安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民法通则》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8条

经典案例

2009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某幼儿园放学之际,小苏与小涛在幼儿园操场上追逐嬉闹时,小苏倒地受伤。当日,小涛母亲陪同受伤的小苏去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并于当日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小苏的家长支付了医疗费1.16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小苏因外力作用致右肱骨外髁骨折累及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

小苏的家长诉称,事发当天,小苏从幼儿园放学后,在从操场跑向校门口的过程中,被同学小涛推倒而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小涛家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万余元。小涛的家长辩称,对小苏的家长诉称事发经过不予认可,认为当天小涛并没有推倒小苏,故不同意赔偿。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苏在与小涛正常的追逐嬉闹过程中受伤,对于这一伤害后果,作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双方都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故法院根据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酌情确认由小涛家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小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考虑到小苏受伤是在孩童正常嬉闹时所造成,嬉闹双方对伤害后果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不予支持。2010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幼儿小苏的合理损失共计7.4万余元,应当由幼儿小涛的家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万余元。

法律解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故判双方家长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4条

经典案例

2005年6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某小学内响起了下课的铃声。二年级学生王某不小心把同学彭某的课本碰到了地上。王某捡起课本仍给彭某,不巧,正好打中了对方的头,彭某不一会儿开始口吐白沫,晕倒在地。老师将彭某送往医院救治,但医生宣布其已经死亡。有关鉴定部门通过鉴定认为,彭某颞部一侧受到直接损伤,另一侧是对冲性损伤出血,有可能是撞到硬物体上所形成的损伤。此外,彭某被打后昏迷不醒,说明其死亡与头部被打击有直接关系。彭某的父母将王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造成彭某死亡,由于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校方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彭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48余万元,由王某的监护人承担70%,30%由校方承担。

法律解析

扔书本也能砸死同学,这是较为罕见的。然而本案中的二年级小学生王某就是因为把同学彭某的课本碰到了地上,他捡起书本扔给彭某,正巧砸在彭某的头上致其死亡的。王某的行为造成彭某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王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学校由于没有对其在校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意识教育,告诫学生不得从事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同时,对于学生的活动没有进行充分的监管,对彭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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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侵权责任法》第38条

经典案例

2003年5月的一天,原告杨某(13岁)、被告汪某(11岁)及原告的哥哥、弟弟4人在原告杨某家附近的小树林里玩耍,原告的哥哥、弟弟在钓鱼,被告手持一根1米左右的芦柴棒和原告对打着玩。后原告准备去塘边洗手时,被告将手中的芦柴棒向身后一扔,正巧刺中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眼睛受伤。经医院治疗,并实施了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用去医疗费6000余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左眼受伤是被告所致,但被告的行为显属过失,被告因过失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是未成年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004年7月9日,法院判令被告监护人赔偿原告7000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致损的侵权案件。原告杨某和被告汪某在一起玩耍,被告汪某随手将芦柴棒扔往身后,刺中原告左眼并致其伤残十级。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被伤之前与被告对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131条、第133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能力较差,在一起玩耍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必须引起家长、学校及所有监护人的高度注意,以避免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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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第32条

经典案例

2008年7月出生的李某,于2011年9月1日,就读于襄城区一家幼儿园。同年12月22日下午3时58分许,当班老师上完课让孩子们上厕所时,发现李某倒在地上,脸、嘴发紫,牙齿紧咬舌头。老师立刻找来保健医生施救,并打120急救电话。李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家长将幼儿园告上法庭,索赔41万多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20日、21日、22日,李某家人送李某入园时,将治疗儿童感冒和化痰止咳的药品交给老师,让老师给李某服用。22日午饭前,老师还给李某服了药。据法医鉴定,排除李某外伤及摔跌致死的情形。李某生前患有出血性支气管肺炎、肺水肿。当水肿液充满大部分肺腔并有渗出液堵塞支气管腔时,可以导致换气功能受阻而猝死。李某是因支气管肺炎、肺水肿死亡的。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幼儿园明知幼儿连续数日患病还同意其入园,则应当对患儿尽到高度关注和特别爱护的义务。幼儿园只将李某作为一般正常幼儿对待,致使孩子因病摔倒而猝死。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对李某已妥善尽到特别的管理、保护义务的情况下,幼儿园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同时,李某自身疾病是造成猝死的关键原因,其监护人对孩子死亡存在重大过错。2012 年5月,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家长明知孩子患病多日,仍送孩子上学,对孩子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园方没尽到特别的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家长各项损失7.2万多元。

法律解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家长明知孩子患病多日,仍送孩子上学,对孩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幼儿园明知李某正在患病而同意入园,且没有尽到特别的管理、保护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6条、第38条,《民法通则》第18条

经典案例

2014年4月,王某从其就读的某小学放学回家。刚出校门不远,被刘某用玩具弹弓射伤右眼。王某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之后,王某的监护人就王某受伤的赔偿问题与刘某的监护人以及校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刘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时间是放学后,地点是在放学回家的途中,不在校园内,原告已从空间上脱离了学校监管、保护的范围,且学校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学校对王某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法院判决由刘某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8万余元。

法律解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项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该镇小学生王某在放学路上被刘某用弹弓射伤右眼,造成八级伤残。王某遭受伤害是在放学路上,不属于学校监管、保护的范围,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提醒: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孩子放学离开学校后,其监管、保护义务已从学校转移给了家长。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严禁让其将弹弓、刀具等易伤害他人的玩具带进学校玩耍,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护送其上学、回家。学校应当同家长形成合力,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以防止类似损害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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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经典案例

2004年6月15日下午,小坤(化名)、小志(化名)、小鹏等6人放学后结伴回家,途中在一起相互打闹玩耍。没想到,小坤在追着小志玩“老鹰捉小鸡”的游戏时闯下了大祸,他刚抓住小志的书包,小志就跌倒在地大声哭起来。随后,小志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尺骨小头骨折,骨化中心向内上髁移位,医院随后为小志进行了钢针内固定手术。手术后小志住院11天,共花去医药费2698.8元。经法医鉴定,小志的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小志与小坤的父母未能就医药费达成一致。小志的父母便委托律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找小鹏、小娇等3个7岁少年、一个8岁少年收集了小坤致伤小志的证据。

法槌定音

2005年12月13日,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坤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在玩耍时无意中致伤小志,小坤的父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小坤的法定代理人以小志伤残原因不明,与玩耍无因果关系,几个证人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为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志受伤的事实与医院及同行孩子所证明的事实相符,作为侵权人的小坤应对小志所受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6岁的小坤一次性赔偿7岁的小志医疗费等费用14186.8元。

法律解析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在一起玩耍最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因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既没有辨别能力,也没有控制能力,更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一旦他们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6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放学后结伴回家,在一起打闹玩耍,小坤在追赶小志时,导致小志跌倒右腿骨折,法院判决应由小坤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小坤的父母对证人的做证能力提出质疑。《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只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才不能作证。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能够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就可以成为合法的证人,其质疑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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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33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经典案例

2013年2月19日下午,小峰与小阳在一起玩耍。其间,小峰一手拿着一个塑料打火机,另一手拿着一个空饮料瓶,然后将打火机抛向空中,用饮料瓶打击打火机,不承想打火机正巧击中小阳右眼。小阳被打伤眼睛后,辗转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最终被医生诊断为右眼外展神经麻痹,共计花去医疗费5700多元。之后,小阳的父母与小峰的父亲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小阳遂以原告身份起诉小峰,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峰与小阳在玩耍过程中,小峰将打火机掷出并致小阳右眼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对小阳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小峰与小阳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其双方监护人均应依法履行监护其人身安全之责。因双方监护人均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所以,法院酌定小峰承担70%的责任,小阳承担30%的责任。2014年2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峰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小阳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498元。

法律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孩子们在一起嬉戏玩耍是他们的天性,其行为并无过错。但若玩起危险的游戏,也会伤及同伴,其监护人就要担责赔偿。要想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首先要加大对孩子们的教育力度,对其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其次当孩子们在一起玩耍的时候,其监护人最好能在现场监护,并加以指导。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会让其监护人付出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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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第26条、第32条

经典案例

2012年1月17日上午,向先生带着3岁的儿子小向逛商场时,小向独自奔到向下运行的扶梯欲上二楼,结果被扶梯夹断左手4根手指。而该扶梯本来是向上运行的,但事发时正在进行维护保养,改成了向下运行。向先生认为,商场在此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于是索赔27万余元。商场方面表示,电梯是非自动启动,根据国家标准,改变运行方向,无须特别通知到每一位顾客。

法槌定音

2012年8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市质监局委托特种设备检测院对事故进行了分析,结论显示,商场扶梯的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年检亦合格;扶梯贴有“儿童和老人乘坐须有大人陪同”、“请勿逆行”等相关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小孩在成人监护不到位的情况下独自跑入扶梯以致摔倒受伤。鉴于小孩的父母没有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商场人员没有及时阻止小孩独自乘坐电梯而发生意外事故,该法院判决家长承担70%责任,商场承担30%责任,赔偿67000余元。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小向的父亲监护不力,导致其被扶梯夹断4根手指,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该商场人员未能及时阻止小向,让其独自乘坐电梯而发生意外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判决小向家长承担70%责任,商场承担30%责任,赔偿67000余元。本案提醒: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希望家长及其他监护人绝对不能掉以轻心,让儿童做独自乘电梯之类的危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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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8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37条

经典案例

由于父母都在酒楼打工,3岁的冬冬平时都由奶奶照看。2011年11月22日傍晚,奶奶带冬冬在家附近散步。半路上,奶奶把冬冬留在路边,自己去上厕所。冬冬发现路边一家麻辣烫店的门开了一半,就溜了进去,店主在里屋睡觉。冬冬循着香味往里走,不小心掉进了放在地上的滚烫大汤锅里,全身60%以上皮肤深度烧伤。冬冬父母将麻辣烫店店主告上了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麻辣烫店老板将滚烫的汤锅放在店内地上,未安排人看管,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冬冬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法院最后确定麻辣烫店主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冬冬家长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解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农民进城务工的洪流势不可当,大部分儿童靠爷爷、奶奶抚养,各种伤害儿童的事故时有发生。本案中,3岁儿童被烫伤就是其中一例,由于家长监护不力,该店老板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故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麻辣烫店店主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冬冬的父母因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儿童是祖国的花朵,人类的未来。为确保类似事件不再发生,希望农民朋友在进城打工的同时,务必妥善安排好自己的子女,确保其人身安全不受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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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

经典案例

2011年9月23日,朱某为儿子朱某某与儿媳柯某举办结婚庆典。7岁的小男孩王某随同家人参加婚礼时,不慎被鞭炮炸伤了右眼。王某的家人认为,孩子受伤是因为婚宴的组织者没有做好安保措施而导致的,于是向对方索赔。对此,朱某认为,现场为确保安全,鞭炮燃放点离最近的坐席有20多米远。庆典酒席分上午、下午两席,朱某及其他过来帮忙的亲朋好友一直忙到晚上,整个婚礼庆典过程未发现有异常事情发生。朱某某和柯某则表示,他们并非结婚庆典活动的组织者,据此,他们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组织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历经一审、二审,2013年7月,法院判决新婚夫妇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3.5万余元。

法律解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某在为儿子朱某某与儿媳柯某举办结婚庆典时,在婚宴中燃放的鞭炮致王某眼睛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王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也未证明其已尽到完全监护责任,故王某的父母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海口中院酌情判决朱某、朱某某、柯某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王某赔偿3.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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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8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6条、第37条

经典案例

刘某夫妇与邵某是邻居。刘某夫妇与邵某相处融洽,平日里,邵某帮忙照看刘某的孩子也是常事。2012年3月5日,因母亲患病,刘某不得不与丈夫回老家,考虑到孩子年幼,刘某将孩子交给邵某帮忙照看。3月7日,邵某骑电动车带着孩子外出玩耍,途经十字路口时,遇到一辆突然拐弯的货车,邵某猝不及防撞上货车,巨大的冲击力将孩子甩出几米远。将孩子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经过手术治疗后,孩子的伤情鉴定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失语,评定为六级伤残。针对此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负次要责任。邵某深感惭愧,她主动借给刘某夫妇1万元支付孩子的医疗费。

2012年9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夫妇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货车司机支付17万元赔偿款。但在刘某夫妇看来,邵某在此事件里难脱干系,遂与邵某谈及赔偿事宜,双方难以达成协议。2012年12月,刘某夫妇将邵某告上法院,索赔7万余元。

该案在审理时,邵某认为,她是无偿帮刘某夫妇照看孩子,而且帮忙照看孩子是刘某夫妇主动提出的。孩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将监护权转嫁给他人。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夫妇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他们将孩子托付给邵某照顾,与邵某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的关系,邵某作为受委托监护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邵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孩子出行,应属于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但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直接导致孩子受伤的后果,应负有过错责任,邵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刘某夫妇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负有抚养及安全保障的义务,他们的监护责任不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因刘某夫妇在监护义务上存在疏忽,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邵某赔偿刘某夫妇医疗费等共计3.7万元,扣除借给刘某夫妇的1万元,还应支付2.7万元。一审宣判后,邵某提起上诉。2013年9月,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法律解析

《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邵两家和谐的相邻关系令人称道,但因邵某的过失导致孩子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却令人痛心。希望本案能提醒我们,不仅要监护好自己的孩子,更要看好他人的孩子,使相邻关系处得更加和谐,让社会变得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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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406条

经典案例

2011年11月20日,7岁女孩小芳和小朋友们在某工地叠起一堆砖头玩“上吊游戏”,结果小芳被绳子绞住脖子,意外身亡。其父母把工地负责人陈老板告上法院,认为其未对施工现场采取任何防范事故发生的措施,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20多万元。

法槌定音

2012年2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孩子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其女儿的上吊自缢与被告无必然联系。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中,小芳的死是因为其父母监护不力放任女儿玩上吊游戏所致,与工地老板无必然联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属未成年人,他们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较差,但模仿能力较强,父母作为他们的监护人,务必要对他们做到严格监护和加强教育,不要让他们单独做带有危险性的游戏,或者模仿动画片、武打片里的危险动作,以避免类似的悲剧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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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8条

经典案例

小强与小敏、小丽系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小强多次以威胁方式向小敏、小丽索要钱财,每次索要金额从十几元至几百元不等,小敏、小丽的家长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谈话过程中,小强承认向小敏和小丽两年来勒索钱款9000元。因小强在案发时尚不满14周岁,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小敏、小丽的法定代理人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强的监护人杨某赔偿9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认为公安机关调查时小强不满13周岁,其对索要款项的计算并不准确。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事案件,原告主张杨某承担侵权责任,并非刑事责任,两种责任的证明标准不同。小强的监护人杨某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强索要钱款具体数额的依据不足,但不否认小强向小敏、小丽强行索要钱款的事实。小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满12周岁,其陈述内容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公安机关询问时小强的监护人杨某虽未在场,但公安机关已尽通知义务,杨某已委托其女友到场,小强也向公安机关表明杨某的女友系其“母亲”,可以确定小强是在未受到威胁和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是真实的。结合上述情形,在杨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小强向小敏、小丽索要9000元的事实。2014年7月16日,二审法院宣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小强的监护人赔偿向同学索要的钱款900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小强多次以威胁的方式向同学小敏和小丽索要钱财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小强在案发时尚不满14周岁,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本案系民事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法院依法判令小强的监护人杨某向小敏和小丽赔偿9000元。希望此案能引起教育部门及其家长和监护人的高度重视,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尽早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为减少和避免他们的侵权行为和刑事犯罪打下良好的基础。

法条链接

《刑法》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经典案例

2007年8月13日傍晚,某广场喷泉水柱突然射出,将正在游戏的小波击倒在喷泉池中。不幸被喷泉水柱击穿结肠,随后,小波的父母一纸诉状将广场喷泉管理者某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近6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喷泉水柱击伤人事件较为罕见,社会公众对喷泉水柱的危险程度缺乏认知力,被告某公司有义务向游人宣传喷泉的危险性,并劝阻游人进入喷泉区域。由于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小波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小波才10岁,他的父母允许其在喷泉区域等并非玩耍嬉戏的地方游玩,也存在一定过错。2007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治疗等费用的80%,赔偿小波父母各项损失2200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由于某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向游人宣传喷泉的危险性,并劝阻游人进入喷泉区域,也没有张贴警示标志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10岁儿童小波被喷泉水柱击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小波的父母因对喷泉水柱的危险程度缺乏认知能力,允许儿子在喷泉区域嬉戏玩耍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今越来越多的喷泉呈现在各大城市的广场中央,成为一道美丽的风景线,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必须引起各管理单位的高度重视,加强管理,确保安全,以避免类似的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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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8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

经典案例

2014年11月20日,出生46天的女婴小欣怡由奶奶抱着在某小区11栋2号房楼下南侧晒太阳,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中头部。经抢救,小欣怡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颅骨缺损、脑萎缩、肢体偏瘫等后遗症。经鉴定小欣怡的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七级残疾。由于该起伤害未找到实际侵权人,2015年7 月22日,小欣怡的家人将涉案居民楼除一楼外的32层共128家住户诉至法院。事发后,小欣怡共收到所在小区及社会各界捐款36.82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小区11栋2单元2楼及以上1号、2号、3号房均有致害的可能和部分控制风险的能力,原告也主张被告按户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设定的初衷,因此被告应按持有房屋的数额承担补偿责任。部分被告主张事发时在上班、出差等不在场的抗辩,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不可能是致害人,对其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还有部分房屋涉及出租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明确,被告业主可持相关证据向房屋实际使用人予以追偿。2015年11月,法院判决80名持有涉案楼栋住房的业主共补偿小欣怡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9.5万元,每套住房业主应补偿小欣怡4079元。

法律解析

由于一些楼上住户的安全意识淡薄,高楼抛物伤人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案中,小欣怡被该栋楼房的某一住户从楼上抛掷的水泥块砸伤头部,造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侵权人未能出面承担责任,又无法找到其侵权人,小欣怡的家人将楼上可能加害的128家住户告上了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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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87条

经典案例

2014年8月,13岁的袁某驾驶电动车沿道路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腰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多次与袁某的父亲协商无果后,一纸诉状将袁某及其父亲袁某某、母亲张某起诉到了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庭审中,张某主张其自2006年即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袁某归袁某某抚养,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张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离婚后“孩子由袁某某抚养,张某不拿抚养费”。但实际上,袁某一直随其母亲张某在县城共同生活。再者,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仍由其父母共同行使。2015年5月,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刘某损失共计8万余元。法官介绍,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未成年人袁某驾驶电动车致被害人刘某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其父母予以赔偿。袁某的父母虽然离异,根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8万余元。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33条,《婚姻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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