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锡强与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3-09-05 13:02:34 作者:张海涛 浏览量:499
案 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案 号 (2016)粤01民终8914号
发布日期 2016-10-08 浏览次数 3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8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锡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闫芳振,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兰,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云,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锡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奥花园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锡强、被上诉人广奥花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谢锡强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判决所述,广奥花园业委会已承认涉讼场地“东十一街业主住宅下面的场地属于公共管理的区域,原来是停放自行车和摩托车,禁摩后,改成停放小汽车”。“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管理露天车位,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场地使用费11000元”,说明11000元只是露天车位的收入,并不包括涉讼场地新增加的收入。一审法院已查明“如物业管理范围有所增加,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场地使用费将相应调整”,而我方查阅了广奥花园业委会提交的财务票据,并未发现此项新收入的票据。二、广奥花园业委会已承认涉讼场地“原来是停放自行车和摩托车,禁摩后,改成停放小汽车”,说明改建前广奥花园业委会已决定同意乙方的改建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广奥花园业委会应责令其将涉讼场地恢复原来状态。三、广奥花园至今还未出现免费存放小汽车的场地,所以涉讼场地肯定另有新的收益,至于具体增加多少收益广奥花园业委会有责任提出证据。四、广奥花园业委会已承认,涉讼场地是从“禁摩后”改建的,那么追回新增加收益应从广州市政府正式实行禁摩时起追收。
广奥花园业委会辩称:谢锡强所称将原来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的区域改为14个小汽车停车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地下停车场之前停放的是自行车及摩托车,后来由于禁摩,导致自行车及摩托车无停放的需要,因此才由小汽车停放。该场地原来是由物管公司收费,现也是由物管公司收费,并无增加收益。至于开发商捐助款100万元已经由物业公司向开发商及我方公布,相关费用均用于小区公用设施改造,账目也不在我方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锡强的上诉请求。
谢锡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奥花园业委会公开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东7-11街2座、4座、6座、8座、10座地下停车场北侧原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场地改成14辆小车停车场的24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停车费收益及使用情况;2、追查220万元的去向下落及详细使用情况,将其收支明细帐目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咨询审核;3、诉讼费及诉讼相关一切费用由广奥花园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锡强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以下简称广奥花园)奥园路3号XXXX的房屋业主。广奥花园第七届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分局)同意备案,任期由2014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
2004年3月11日,广州市番禺金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向广奥花园业委会出具《承诺函》,承诺向小区业主赞助100万元资金,用于改善小区绿化、休闲环境,增加小区康体设施和西一街南侧景观改造;其中50万元用于西一街南面小区主入口通道与“奥园大厦”裙楼间的绿化、休闲设施和景观建设,并保证与“奥园大厦”一并落成(具体设计方案及工程预算在2004年4月15日前报送广奥花园业委会审定),其余50万元将在2004年3月30日前划入广奥花园业委会指定账户,由广奥花园业委会确定具体使用方案。
2009年11月16日,金某公司向广奥花园业委会及广奥花园业主出具《关于我司支付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修缮资金余款的承诺》,其中载明,金某公司承诺支付给广奥花园小区的修缮资金100万元在2006年12月已支付50万元到物业公司指定账户,该公司承诺该笔资金未付款项50万元将于2010年春节之前支付给物业公司,该笔资金将划入物业公司指定账户,由物业公司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监督下执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广奥花园小区的公共区域维修与改造、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与更新,物业公司必须将之前以及此笔款项的开支情况、开支计划报金某公司审核,并按金某公司审批流程付款。
2010年8月,广奥花园业委会作为甲方,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广奥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室内停车场车位业主自用(包括自行出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管理费;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管理露天车位,露天车位的月租按150元/月;对委托乙方管理的露天停车位,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场地使用费11000元,除支付给甲方场地使用费外的露天车位车辆保管收入,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的成本开支及管理服务报酬,如物业管理范围有所增加,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场地使用费将相应调整,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物业及相关设施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收益双方协商分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营利性广告张贴、悬挂、派发,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物业(含场地)的营利性出租;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物业及相关设施的经营管理收益中,乙方提取经营收益总额的50%,作为乙方经营管理的成本开支及管理服务报酬,其余50%每半年结算支付给甲方;本合同为期五年,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2010年11月8日,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向广奥花园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拿出120万元用于小区运动设备的更新,具体用途由业委会征询广大业主意见后自行决定;该款项在业主委员会通过大会批准公示后先汇款30万元到业主委员会指定账户,待完善相关部门同意批准后,将剩余的90万元在规划审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划拨到业委会指定的账户上。
2011年3月7日,金某公司向中奥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
2011年8月22日,广奥花园业委会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房管局市场物业科发函,说明金某公司承诺赞助的100万元已全部到账,其中50万元已用于小区监控、道闸、露天体育设施等的维修更新,具体项目已在小区公示,另外50万还在账上;根据约定,天奥公司承诺赞助的120万元全部到位的前提是天奥公司项目最终通过规划审批,其中提前支付的30万没有到位原因在于:广奥花园业委会目前对公会计账户正在申请中,账户建立后广奥花园业委会将及时要求对方履行协议;广奥花园业委会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陆续向物业公司收取相关费用。
2015年5月14日,谢锡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讼场地的收益情况及公示情况、金某公司承诺赞助的100万元的收支公示情况及天奥公司承诺赞助的120万元的收益情况存在争议。
关于涉讼场地的收益情况及公示情况。广奥花园业委会确认,涉讼场地原为摩托车停车场,后改建为小汽车停车场,但其认为该场地属于广奥花园业委会委托给中奥公司管理的公共场地,其场地使用费包含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1000元露天车位使用费中,广奥花园业委会未向该场地所停车辆另行收取停车费,仅每月向中奥公司收取11000元场地使用费;而广奥花园业委会所收取的每月11000元场地使用费已在每月的账目表中记载,并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示。为此,广奥花园业委会提交了公告栏照片3张,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广奥花园业委会收入明细、支出明细及账目表原件予以证实。其中,照片显示张贴有业通字第[2011]57号《广奥业委会财务公告》、广奥花园业委会2011年度账目表(7-9月、10-12月)、广奥花园业委会2011年度收入明细(7-9月、10-12月)、广奥花园业委会2011年度支出明细(7-9月、10-12月)、业通字第[2012]01号《广奥业委会财务公告》、广奥花园业委会2014年度账目表(7-9月)、广奥花园业委会2014年度收入明细(7-9月);业通字第[2011]57号《广奥业委会财务公告》为广奥花园业委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载明2011年7月至9月的账目工作已经完成,并经业委会会议通过,现将相关账目予以公示;上述收入明细表中均载明每月管理费收入11000元,支出明细表中列明费用支出的时间、用途及金额;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广奥花园业委会收入明细表均载明每月管理费收入11000元,支出明细表中列明费用支出的时间、用途及金额。谢锡强确认广奥花园业委会每月就小区内的露天车位向中奥公司收取11000元场地使用费,但其认为涉讼场地是《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签订之后广奥花园业委会擅自改变其用途而增设的地下小汽车停车位,并不属于露天车位,广奥花园业委会主张该场地的使用费包含在中奥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露天车位场地使用费11000元之中,不合理也没有依据;谢锡强对公示栏的照片及广奥花园业委会自制的账目表及收支明细表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审理前其并未见过上述财务报告及账目明细表,而且上述账目明细表是广奥花园自行制作,其中的账目金额没有相应的原始票据予以佐证,谢锡强要求广奥花园业委会公开其账目表中所载收支明细对应的票据,以供业主核对;同时,由于谢锡强认为涉讼场地的收益并不包含在每月11000元场地使用费之中,即使广奥花园业委会公布了每月11000元场地使用费的收支情况,亦不能视为其公布了涉讼场地的收支情况,广奥花园业委会应当公布涉讼场地改建为小汽车停车场后所产生收益的单独票据。
关于金某公司承诺赞助的100万元的收支公示情况。广奥花园业委会主张,该100万元资金是金某公司承诺拨付给广奥花园业委会的资金,经金某公司与广奥花园业委会及中奥公司协商一致,该款项由金某公司划入中奥公司账户,由中奥公司负责保管,并在广奥花园业委会的监管下使用;金某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011年3月7日分别向中奥公司账户划入50万元,兑现了其赞助100万元的承诺;现该笔资金中923243.15元的款项已用于广奥花园公共建设及修缮项目,仍余76756.85元在物业管理公司的账户上;由于该100万元资金并非使用广奥花园业委会的账户收支,故广奥花园业委会的账目中并无该笔款项收支的明细记载,广奥花园业委会仅定期与物业管理公司对账,监督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并在业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中记载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公示。为此,广奥花园业委会提交了《关于确定园区维修项目的公告》,业通字第[2009]29号《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业通字第[2011]47号《广州奥林匹克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小区公共建设、修缮首期50万资金使用对账明细》、《小区公共建设、修缮100万资金使用对账明细》及《证明》原件予以证实。其中,《关于确定园区维修项目的公告》为广奥花园业委会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主要内容为,经征求小区业主意见,广奥花园业委会认为金某公司向其补偿的首期50万元款项应用于大公共的地方(即全体业主受益),现将研究确定的部分园区维修项目予以公告:园区内的监控系统进行维修或更换,园区内的部分木结构建筑更换为永久性材料,室外羽毛球场和儿童活动场所的地板胶翻新,另外在西一街架空层修建老年人活动中心,需征得有关业主同意并报请上级规划部门批准,待选定场地后修建水泥乒乓球台;业通字第[2009]29号《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为广奥花园业委会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其中载明,本届业委会积极与小区房产开发商进行沟通,于2008年落实对小区监控全套设施设备重新更换整改;业通字第[2011]47号《广州奥林匹克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为广奥花园业委会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其中载明,2011年3月31日,经过多次磋商,我会向房产公司收回房产公司承诺给小区建设的余款50万元,加上2006年12月到账的50万元,房产公司承诺的100万元全部到账,2010年7月份,根据计划对广奥花园前大门、后大门及奥环路(4号岗)三处人行门禁系统进行更新改造工程,总造价114133.59元,免费发放近2000张门禁卡,当年已经投入使用以加强了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小区公共建设、修缮首期50万资金使用对账明细》制表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其中载明了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已付金额的明细,付款项目包括小区园区修缮工程、小区智能化监控工程、订造乒乓球桌、小区人行道闸系统等,合计已付金额为474575.53元,制表人处有张某签名,物业公司签章处有广东雅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广州奥园管理处印章,业委会签章处有广奥花园业委会盖章;《小区公共建设、修缮100万资金使用对账明细》制表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其中载明了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已付金额的明细,付款项目包括小区园区修缮工程、小区智能化监控工程、小区人行道闸系统、临时垃圾场铺混凝土马路、临时垃圾房工程、人行道闸工程及小区智能化监控更新工程余款(质保金)等,合计已付金额为923243.15元,剩余金额为76756.85元,物业公司签章处有广州奥园专用章,业委会签章处有广奥花园业委会盖章;《证明》为雅博公司广州奥园管理处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载明,兹我司代管的广奥业委会100万小区公共建设、修缮资金支出的票据及发票均按要求交给金某公司(开发商)。广奥花园业委会称上述材料中盖章的雅博公司是中奥公司的子公司,负责广奥花园的物业管理工作,除上述证据外,广奥花园业委会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收入明细、支出明细及账目表亦能佐证金某公司赞助的100万元款项并非划入广奥花园业委会的账户,不属于广奥花园业委会的直接收入,因此其账目中并无体现。谢锡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金某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100万元资金的赞助对象是广奥花园业委会,而非物业管理公司,现广奥花园业委会称该100万元资金不属于业委会的收益,而是由物业管理公司收支,缺乏理据;谢锡强起诉要求广奥花园业委会公布上述资金的使用账目,而广奥花园业委会将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对账明细作为证据证明资金的使用情况,与谢锡强的诉求事项不符;并且广奥花园业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只有简单的数据列表,并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其举证不完整,不能满足谢锡强主张的知情权。
关于天奥公司承诺赞助的120万元的收益情况。广奥花园业委会主张,天奥公司至今未按其承诺向广奥花园业委会支付该120万元,广奥花园业委会正在向天奥公司追讨该笔费用,由于费用尚未入账,不存在收支情况,亦无法向业主公示账目。谢锡强对于天奥公司是否向广奥花园业委会支付12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诉讼中,广奥花园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共7册,其中包括该段时期业委会的收支情况及对应的票据。谢锡强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完成了对上述《会计档案记账凭证》的查阅,但其认为其业主知情权并未得到满足。谢锡强主张,广奥花园业委会称广奥花园东11街楼下14个停车位包含在其交予中奥公司管理的露天停车位以内,停车费收益亦包含在其每月向中奥公司收取的露天车位使用费11000元内,但《会计档案记账凭证》中并未体现该14个停车位的停车费收益已包含在11000元露天车位使用费中,且上述14个停车位是由业主的自行车免费停车场改建而来,不属于露天车位,广奥花园业委会主张上述车位的收益包含在每月11000元露天车位使用费之内毫无依据,故谢锡强认为其对于该14个停车位的收益情况的知情权未得到满足;对于金某公司承诺向广奥花园业委会赞助的100万元及天奥公司承诺向广奥花园业委会赞助的120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会计档案记账凭证》中所有单据均无体现,故谢锡强对于该220万元资金收支情况的知情权亦未得到满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锡强就涉讼场地的收益情况、金某公司及天奥公司承诺向广奥花园赞助的款项的收支情况所主张的知情权应否得到支持,以及广奥花园业委会已提交的证据能否满足谢锡强主张的知情权问题。
关于涉讼场地的收益情况及公示情况。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广奥花园业委会委托中奥公司管理露天停车位,广奥花园业委会每月向中奥公司收取场地使用费11000元,除支付给广奥花园业委会场地使用费外的露天车位车辆保管收入,归中奥公司所有,如物业管理范围有所增加,广奥花园业委会每月向中奥公司收取场地使用费将相应调整,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现广奥花园业委会确认涉讼场地由原摩托车停车场改变为小汽车停车场,即中奥公司管理的停车场范围有所增加,但并无证据证明广奥花园业委会与中奥公司就每月的场地使用费的约定另行协议变更,亦无证据证明广奥花园业委会向涉讼场地所停车辆收取了停车费,因此,谢锡强主张涉讼场地改建成小汽车停车场后广奥花园业委会存在每月11000元场地使用费以外的收益,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谢锡强已查阅完毕广奥花园业委会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7册,其中包含了该时间段内广奥花园业委会全部收支的票据,谢锡强主张在上述收支情况之外仍存在14辆小车停车费的收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对涉讼场地的收益情况主张知情权所指向的款项不明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承诺赞助的100万元的收支公示情况。根据金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我司支付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修缮资金余款的承诺》以及2011年3月7日的银行进账单,金某公司承诺赞助的100万元资金实际划入了中奥公司的账户。广奥花园业委会提交了中奥公司下属的雅博公司广州奥园管理处出具的资金使用对账明细说明了该款项的使用情况,雅博公司广州奥园管理处亦出具《证明》证实该笔资金支出的票据已交给金某公司,因此,广奥花园业委会主张该笔款项并非由其账户收支,其亦不持有该笔款项支出的票据,予以采信。谢锡强主张广奥花园业委会除需公布100万元资金的账目表外,还应公布相应的支出票据,但由于其要求查阅的票据并不由广奥花园业委会持有,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事实上亦无法履行,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关于天奥公司承诺赞助的120万元的收益情况。由于广奥花园业委会称天奥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而谢锡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奥花园业委会已收到上述款项,故其要求广奥花园业委会公布上述款项的收支明细,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锡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谢锡强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讼场地的收益情况问题。根据广奥花园业委会与中奥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广奥花园业委会委托中奥公司管理露天停车位,广奥花园业委会每月向中奥公司收取场地使用费11000元,如物业管理范围有所增加,广奥花园业委会每月向中奥公司收取场地使用费将相应调整,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虽涉讼场地已由原自行车、摩托车停车场改变为小汽车停车场,即中奥公司管理的停车场范围有所增加,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广奥花园业委会与中奥公司就场地使用费标准另行协议变更,亦无证据证明广奥花园业委会针对涉讼场地另行收取了使用费,因此,谢锡强主张涉讼场地改建成小汽车停车场后广奥花园业委会存在每月11000元场地使用费以外的收益,缺乏事实依据。谢锡强要求广奥花园业委会公开涉讼场地改成小车停车场后的收益及使用情况,因对象不明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金某公司承诺赞助的100万元的收支公示情况。本案证据反映上述资金已实际划入了中奥公司的账户,广奥花园业委会已提交中奥公司下属的雅博公司广州奥园管理处出具的资金使用对账明细说明了该款项的使用情况,雅博公司广州奥园管理处亦出具《证明》证实该笔资金支出的票据已交给金某公司,因此,广奥花园业委会主张该笔款项并非由其账户收支,其亦不持有该笔款项支出的票据,可予采信。谢锡强主张广奥花园业委会除需公布100万元资金的账目表外,还应公布相应的支出票据,但由于其要求查阅的票据并不由广奥花园业委会持有,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天奥公司承诺赞助的120万元的收益情况。广奥花园业委会陈述天奥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谢锡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奥花园业委会已收到上述款项,故其要求广奥花园业委会公布上述款项的收支明细,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锡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锡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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