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一文掌握逮捕法律法规(最全、最新)
发布时间:2023-07-01 15:57:34 作者:在野法曹说法 浏览量:549
逮捕相关的法条散布于多部法律法规中,本文按一般逮捕、径行逮捕、转化逮捕、不予逮捕等四种情形将其归纳总结。
一般逮捕
1.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2010)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2.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刑事诉讼法》(2018)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3.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六)其他情形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2010)第五条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二)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 (六)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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径行逮捕
1.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刑事诉讼法》(2018)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2.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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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逮捕
1. 总揽规定
《刑事诉讼法》(2018)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依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2. 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2018)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一百零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2010)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原适用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情节一般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非逮捕措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五)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3. 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2018)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一百一十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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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逮捕
1. 应当不予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2018)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可以不予
(一)适用情形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2010)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七)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2018)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三)变更措施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二百七十条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未成年人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来源:汉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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