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纠纷的八个法律规则
发布时间:2023-06-11 20:34:31 作者:互联网收集 浏览量:336
一、男子不认孩子又拒做亲子鉴定,法院: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广州日报
广东一对恋人相恋3个月便以分手告终。之后,女方一纸诉状将男方告上法院,要求判决两人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抚养权归她所有,男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剖宫产费用。对此,男方声称孩子不是他的,但又拒绝做亲子鉴定。
记者今日获悉,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均确认男方为小孩的亲生父亲,应支付抚养费等。
2017年1月,家住广东省五华县的阿龙与阿秀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即按农村风俗摆酒,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左右两人分手。
不久后,阿秀发现自己怀孕,后于2017年11月在河源市一妇幼保健院生下男孩小荣,花去医疗费9270.35元。小荣的《出生医学证明》中仅记载母亲为阿秀,父亲姓名栏为空白。小荣自出生后一直在阿秀身边生活,而阿龙未支付过任何费用。
阿秀为此将阿龙告上法院,诉请二人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权归阿秀所有,并由阿龙支付小荣自出生之日起的抚养费,同时由阿龙支付剖宫产下孩子的费用9000元。
庭审中,阿秀称摆酒后即到阿龙家与阿龙同居生活三个月,但阿龙否认与阿秀有同居生活,且不同意对小荣是否为其亲生儿子进行DNA亲子鉴定。经法院二次明确释明不同意进行DNA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后阿龙仍拒绝做亲子鉴定。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阿龙经法院两次明确释明后仍拒绝做亲子鉴定,故法院确认阿龙为男孩小荣的亲生父亲。
对小荣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小荣一直由阿秀带在身边生活,小荣由阿秀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阿秀主张由其抚养小荣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之规定,阿龙从小荣出生之日起未曾支付过抚养费,现阿秀诉请要求阿龙从小孩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相关计算标准,由阿龙每月支付抚养费706元。对于因生育男孩小荣所花医疗费9000元的问题,由于生育小孩父母双方均有义务和责任,父母双方须对生育小孩相关的费用各承担一半,即阿龙应支付阿秀医疗费4500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小荣由阿秀抚养,且由阿龙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荣抚养费706元直至小荣年满十八周岁止,并由阿龙支付医疗费4500元给阿秀。
阿龙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江苏男子发现大娃非亲生起诉离婚,妻子拒绝鉴定二娃,被判赔21万
结婚六年,育有两子,结果被告知两个儿子都不是他的,江苏省无锡市的李先生很难不感到不感到头晕目眩。
事实上,在2011年1月登记结婚前,李先生与刘女士相恋了一年,也曾度过一段热恋期,觉得彼此合适,于是步入了婚姻生活,同年12月,刘女士产下了大儿子,给这个家庭也带来了许多欢乐。
不过李先生很清楚,两人的感情已经不在了,日子也过得平平淡淡,但生活本来就不是充满激情,虽然没有炽热的爱情,可也有温馨的亲情,这段婚姻便维持了下去,2014年11月,刘女士产下了第二个儿子。
到这时,李先生与刘女士的婚姻还没有出现很大的问题,至少李先生还没有去想象过自己有一天会和刘女士离婚。
但随着大儿子逐渐长大,李先生看着儿子,愈发觉得儿子长得不像自己,他感到痛苦纠结,到了晚上也没法睡觉,最终于2017年年初,李先生先生再也忍受不住心中的疑问和担心,便偷偷去做了亲子鉴定。
结果显示,大儿子与李先生并没有血缘关系。李先生顿感晴天霹雳,当即就质问了刘女士,双方闹得都不愉快,平淡的生活被打破,风雨来袭,李先生欲哭无泪。
2017年7月,李先生提起了离婚诉讼,认为事情没法协商,交由法院作出判决,并请求赔偿抚养费13.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另外,李先生还认为小儿子都有可能不是自己的。
而刘女士一开始还很同意对两个儿子做亲子鉴定,不过正式做鉴定前,刘女士又反悔了,仅同意了对大儿子做亲子鉴定,坚决不同意小儿子。鉴定结果则显示,大儿子与李先生没有血缘,非李先生亲生子。
虽然小儿子没有做亲子鉴定,但并不能说明小儿子就是李先生的亲生子。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女士在与李先生的婚姻存续期间欺骗了李先生,生下了不是李先生的孩子,令对孩子本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李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了孩子,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结合刘女士拒绝对小儿子做亲子鉴定的情形,虽不能确认小儿子是不是李先生的亲生子,但推定小儿子与李先生不存在亲子关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准许李先生与刘女士离婚,两个儿子都由刘女士抚养,由于李先生对两个非亲生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李先生在离婚后无须支付抚养费,刘女士则须返还李先生抚育费8万元、孩子生病治疗费10万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21万元。
在本案中,涉及到了夫妻之间的一个忠实义务,以及“欺诈性抚养”。值得一提的是,不管是婚姻法还是今年起施行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负有忠实义务”,因此刘女士的行为违法,对李先生构成侵权。
刘女士明知孩子不是李先生的,但却没有告知,故意隐瞒或欺骗,让李先生承担了不属于自己的义务,付出了财力和精力、感情,该种情节被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因此李先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包括刘女士的经济实力和当地的经济状况。
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即“法律推定”,具体包括推论推定和直接推定,推论推定是真正的法律上的推定,是依据法律从已知事实推出未知事实、从前提事实推论推定事实的结果;直接推定则是当法律不依赖于任何事实就假定存在某一事实,李先生与刘女士的案件情况则是属于“推论推定”:
在推定小儿子与李先生无亲子关系之前,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违反了忠实义务,大儿子与李先生无亲子关系。
最后,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比起《婚姻法》多出了一条情形,即:有其他重大过错。结合案情以及案件情节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如婚外情,在以往,以丈夫婚外情、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极有可能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民法典实施后,考虑到婚外情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会对该项损害赔偿予以认可。
欺诈性抚养也是属于“其他重大过错”的范围内,不过虽然李先生获得了金钱上的赔偿,但经历此事,可能心中也会蒙上一层阴影,需要时间的治愈。
三、父亲要做亲子鉴定,9岁女儿反对有效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典型案件,案件中,夫妻双方均申请亲子鉴定,但9周岁的女儿认为父女关系良好,拒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切实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
张姓男子与李姓女子通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女儿小娜出生。2013年8月,夫妻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小娜随母亲李某生活,小娜的抚养费用由张某按月支付。自离婚至今,经济条件优越的李某一直抚养着小娜,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抚养费用。张某经常探望小娜,父女感情也相当不错。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20年2月,张某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小娜系非亲子关系。原来,2019年7月,张某在上海某三甲医院体检时发现未见明确精子,符合唯支持细胞综合征的特点。因此,张某认为自己与小娜之间并不存在亲子关系。
庭审中,李某也不能确定小娜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张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李某也表示同意。但是,小娜认为父亲张某对自己非常好,并坚称张某就是自己的父亲,不能容忍任何怀疑。庭审后,小娜通过信函向法院明确表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
原告张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推定确认其与小娜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小娜出生时间是2010年9月,张某主张自己无生育能力所依据的证据却是上海某三甲医院于2019年7月出具的体检报告,时间前后相距近10年,故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09年左右是否具有生育能力。张某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应首先提供必要证据,但张某未能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小娜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李某同意做亲子鉴定,本案并不存在夫或妻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定情形。随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亲子鉴定工作关乎亲情伦理,一旦启动,可能会给当事人和孩子甚或多个家庭带来不可预料的感情冲击,也可能造成无法逆转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亲子鉴定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为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亲子鉴定的启动应该有必要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同意而未成年子女坚决反对的情况下,应当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做好平衡,当二者出现冲突而无法调和时,应优先考虑前者,向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向倾斜。
法官提醒,亲子鉴定需要未成年人的配合,法院不能强制其进行亲子鉴定,以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抵制亲子鉴定时,不能依据当事人的怀疑而简单推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审判的首要考虑因素,小娜已满9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决定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上,应当对其意思表示给予一定的重视。
四、成年子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重庆四中院判决杨某甲诉万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而子女已经成年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宜强制该子女配合鉴定,也不能依据当事人的怀疑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案情
杨某甲与万某原系夫妻,199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生育一子杨某乙。2008年5月,杨某甲与万某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2009年12月,二人又共同作出了“关于黔江区新华大道房屋分摊说明”,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的房产分割作了详细楼层及面积说明。2015年11月,杨某甲认为杨某乙不是其亲生子女,以及双方系假结婚假离婚的侵权行为所致,杨某故诉至法院,请求万某返还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即黔江区新华大道某房屋,并由万某赔偿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甲申请对杨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进行鉴定,万某对该申请无异议,但杨某乙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杨某甲未能完成司法鉴定程序。
裁判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甲申请对杨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杨某乙明确表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杨某甲主张杨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无法完成举证,故不能适用举证倒置确认万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更无法推定杨某甲的主张成立。杨某甲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属举证不能,遂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杨某乙已成年,对于是否进行亲子鉴定必须经由其本人同意,而杨某乙明确表示不予做亲子鉴定,杨某甲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杨某乙可能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对杨某甲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杨某甲对万某提出支付抚养费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均是建立在杨某乙不是其亲生子的基础之上,现杨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推定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1.“推定”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适用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法律赋予了裁判者“推定”的权利,即在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另一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如此规定,让裁判者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又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时,有了裁断的依据。但是,如果原告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被告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亲子鉴定是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的技术性手段,而亲缘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问题。在缺乏相反证据证实和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推定。同时,因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到个人的道德品质问题,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其结果必然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甚至对被鉴定者产生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推定”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如果一方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前述要求的,则不能适用推定。
2.被鉴定人的意见在亲子鉴定中的作用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是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意见,未规定对被鉴定人意见的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是被鉴定人却明确拒绝鉴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参照该规定,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对已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需要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本案中,杨某甲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是经法庭审查,其与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两年后才生育子女,从时间上推算,该子女应当是二人的婚生子。杨某甲提出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生的子女并非是其亲生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虽万某同意进行鉴定,但是被鉴定人杨某乙明确拒绝亲子鉴定。因此,对杨某甲提出的应推定该子女不是其亲生的理由不成立。
3.本案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第一,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个人的隐私和道德品质问题,无论亲子鉴定的结果如何,其带来的都是对个人、对家庭情感上的伤害,这种伤害极有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平复,因此对于亲子关系的推定应当持审慎态度;第二,推定的适用应当有非常严格的程序,适用推定时必须要有证据证实才可推定,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推定;第三,从法益角度来说,两害相权取其轻,被鉴定人不同意鉴定,最终导致无法鉴定时,如果以保障一方知情权的理由去推定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无疑是以牺牲一方权利的方式来保证另一方的权利,这是不足取的。
综上,当被鉴定人已成年,有了一定社会交往的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与其人际交往、个人情感归宿相关联,是否做亲子鉴定必须征得被鉴定人的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时,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五、成年子女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与父母存在亲子关系,不能提出否认与父母存在亲子关系之诉
以案释法:瑞安市首次适用《民法典》审结一起成年子女提起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案件简介】
2020年12月底,二十六岁的黄某一脸焦急地来到瑞安法院咨询。经了解,黄某母亲姓李,父亲姓程,同母异父的哥哥姓黄,其系父母恋爱期间所生,登记户籍时工作人员错误地以为他和他哥哥一样姓黄,结果导致登记错误。
现在黄某想要儿子姓程,他就必须得先把自己的姓改回来,他儿子才能跟着他姓程。而黄某若要更改姓氏,需要凭着法院出具的确认亲子关系判决书前往公安部门办理。但按当时施行的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规定,黄某已经成年,其与父亲程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如何确认,在法律上存在争议。
经办法官想到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中创新规定了“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便引导黄某与程某去司法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
1月6日,黄某拿着亲子鉴定报告来到法庭,经办法官联系上黄某的父母程某、李某,双方均表示情况属实,希望尽早开庭办理此事。
1月7日,瑞安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判决确认被告程某系原告黄某的生物学父亲。
终于,黄某成功找回遗失二十余年的姓氏,也让自己的孩子顺利取名上户。
【法官说法】
该案看似简单,但在此之前,法院处理亲子关系异议,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该规定赋予夫妻双方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遗憾的是该规定中关于“当事人”的界定并不明确,子女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正如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子女请求确认父子关系的情况,存在主体资格及法律适用上的模糊。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规定,契合新时代变化的特点,明确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案由和主体。根据该规定,对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分为确认亲子关系与否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主体为父或母,同时明确成年子女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完善后的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明晰了亲子关系确认的法律途径,使得类似于本案中黄某所苦恼的身份关系确认问题能得到妥善处理,对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二:成年子女不能提出否认与父母存在亲子关系之诉
李双军与张桂兰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登记结婚,1981年张桂兰生育一子李建宽。李双军与张桂兰婚后感情不和,但二人为给李建宽一个健全的家庭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21年,张桂兰检查出肺癌晚期,几番斟酌下告知李建宽其并非李双军的亲生儿子。李建宽自十五岁开始因不服父亲李双军的严格管教,与李双军之间的关系不断恶化。张桂兰去世后,李建宽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李双军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判决结果:裁定驳回李建宽的起诉。
分析解答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一环,亲子关系不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还涉及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需法律手段的保护和监督。《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条法律对于提起亲子关系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父母或者子女都可以提起亲子关系之诉,但是父母和子女的诉讼权利是不同的。父母既可以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也可以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而成年子女只能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本案中李建宽作为成年子女,不具有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保护老年人利益,避免成年子女借机逃避赡养义务。就本案而言,李建宽由李双军抚养成人,且李双军无其他子女。即便二人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在李双军抚养李建宽成年后,李建宽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但多年来李建宽对于李双军多有不满,若赋予李建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权利,李双军很可能面临无人赡养的惨境。因此,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在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法律对此作了限制,不允许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六、非婚生子欲继承遗产,同父异母兄妹没有义务配合做亲子鉴定。
基本案情
陆某某(男)以其系已去世李某的非婚生子为由,将李某的妻子张某、儿子小荣(化名)及女儿小娟(化名)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遗产。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张某到庭应诉,认为陆某某系觊觎财产而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陆某某的母亲到庭陈述陆某某是四十八年前其与李某恋爱期间所育。由于被继承人李某已经去世五年,陆某某要求与李某的婚生子女小荣或小娟做近缘性司法鉴定,否则应当推定陆某某所主张身份关系的成立。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继承诉讼相对方为陆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的妻子及儿女,而非李某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能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李某的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陆某某做亲子鉴定。陆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遂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对于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维护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亲子关系案件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裁判者不能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在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所确立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应建立在主张方提供初步的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的前提之下,且严格将适用主体范围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而并不适用于兄弟姐妹之间。婚生子女并无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更无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的余地。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又与财产关系紧密相联,随意扩大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主体的范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七、同父异母哥哥去世 弟妹起诉确认侄子与哥哥没有亲子关系
继承人是否有权利确认非亲子关系
——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判决张建水等诉张玉龙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离婚后原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死亡,其继承人有权提起确认非亲子关系之诉。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另一方认可亲子关系不存在但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情
张建明与刘春梅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刘春梅生育一子,取名张玉龙。刘春梅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张建明的婚姻关系,张玉龙由其抚养且不要求抚养费。庭审中,刘春梅自认张玉龙非张建明之子,张建明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刘春梅拒绝配合。同年3月31日,经法院判决,张建明与刘春梅离婚,张玉龙由刘春梅抚养,张建明不需支付抚养费。双方服判,均未上诉。同年10月26日,张建明因事故死亡。张建明的父母均已去世,张建水、张彩英、张彩丽与张建明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与事故责任方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刘春梅作为婚生子张玉龙的法定代理人,称张玉龙非张建明亲生子,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导致赔偿问题久拖不决。张建水、张彩英、张彩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玉龙和张建明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玉龙之母刘春梅辩称张玉龙非张建明的亲生子,与张家没有血缘关系。在张建明的尸体尚未火化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刘春梅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提起非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为夫妻一方,但张建明及其父母均已去世,本案三原告作为张建明的兄弟姐妹,有权利提起本案之诉。三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刘春梅自认张玉龙不是张建明亲生子的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且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春梅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自认张玉龙不是张建明的亲生子,同时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故法院依法推定三原告的主张成立。法院判决:被告张玉龙与张建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非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为夫妻一方,但该解释是针对适用婚姻法所产生的问题,故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表述为“夫妻一方”。现实生活中,存在离婚后原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情形或本案中一方去世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能否确认主体资格的适格?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由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此,该解释中出现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主体的表述,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在夫妻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下,继承人有权利提起确认非亲子关系之诉。目前,我国没有亲属法,但是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这不仅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同时也是人伦道德的体现,具有突破性。
2.关于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是亲子关系诉讼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什么才是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能否强制鉴定,强制鉴定的条件是什么,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亲子鉴定牵扯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出发,不能简单地在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拒绝的情况下,就武断地对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推定,即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原告应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的权重相适应的证据,但另一方认可亲子关系不存在且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进行推定。
3.关于自认规则的适用与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不包括对身份关系的自认。但笔者认为,对于否定亲子关系且拒绝亲子鉴定的自认,应纳入自认规则以内,否则在离婚诉讼或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欲证明非亲子关系,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必须提供除自认之外的必要证据,这将过度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春梅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但三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并证实刘春梅在离婚诉讼及确认非亲子关系诉讼中均自认张玉龙不是张建明的亲生子,即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作为张玉龙的法定代理人刘春梅拒绝做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八、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 是否可以变更抚养权(转载自网络)
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是否可以变更抚养权?黄某因女儿长得不像自己,于是带女儿去做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女儿”的亲生父亲,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下面详细介绍。
案情
2007年黄某与崔某登记结婚。2008年3月女儿黄小某出生。两人相继下海经商,事业顺利的同时,感情却严重失和。2013年8月,二人协议离婚,黄某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崔某同意,双方协议:黄小某归黄某抚养,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坐落于朝阳区1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坐落于石景山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崔某所有;各房屋内的家具、电器随房归属;个人生活物品归个人所有。
2015年5月2日,黄某带女儿一起参加朋友聚会,一位朋友开玩笑说:你女儿长得一点都不像你!回家后趁着女儿熟睡,黄某仔细观察女儿,觉得黄小某长得既不像前妻,也不像自己,由此产生怀疑。第二天便携女儿黄小某去做亲子鉴定,结果证明黄小某确实非己所生,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自己并非黄小某的生理学父亲。黄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女儿黄小某非自己所生为由,要求变更黄小某的抚养权。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医鉴定中心关于亲缘关系鉴定结论,表明原告黄某与黄小某无血缘关系,黄小某不是黄某所生之女,原告黄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后判决黄小某由被告崔某独自抚养,原告黄某不需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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