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的区别 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两种主要区别
发布时间:2023-04-09 10:58:04 作者:互联网收集 浏览量:749
作者:梁彩红律师 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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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单价合同以及单价合同的价款调整(梁彩红律师)
一、什么是单价合同?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主要有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混合计价合同这四种方式。总价合同在前面的文章中已经作出了专业性的解释,今天本文主要来讲解单价合同。
1、单价合同含义: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规定:单价合同是指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通俗来说,单价合同就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各项目的单价确定,但工程量不确定,由承包方按约定进度上报工程量或在完工后计算总的工程量然后得出工程价款的一种计价方式,即单价固定但工程量不确定的一种工程款计价方式。
2、单价合同适用情形: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一般应釆用单价合同方式,即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内固定不变,超过合同约定条件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二、单价合同的工程量计算
1、计量原则: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
2、工程量调整:
1)招标清单不完整: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时,应当对工程量进行调整;
2)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3、工程量申报:
1)由于在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量是不确定的,因此发、承包双方都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确定的时间,一般来说主要有按月申报工程量或按工程形象进度来申报。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
2)若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存在问题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计量核实,在现场核量之前 应当通知承包人。现场核量的,当双方均同意核实结果时,双方应在记录上签字确认。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发包人的计量核实结果。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核实结果无效。
当然,针对工程量的审核,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有效。
3)承包人完成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每个项目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核实无误后,发、承包双方应对每个项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并应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量汇总表即可作为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三、单价合同的价款调整
1、风险约定:单价合同只是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相对不变,并非一成不变。在单价合同中,发、承包双方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3.4.1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该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2、风险范围:发、承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哪些风险范围呢?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3、工程量偏差时的调整:当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工程量偏差价款调整进行约定时,可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第9.6.2规定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4、价格上涨风险承担:当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当材料、设备等价格变化时调整的范围或幅度时,可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9.8.2规定进行价格的风险承担: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 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四、单价合同中途解除,如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定》第5.10.6规定:单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单价措施项目应考虑工程的形象进度),总价措施项目按与单价项目的关联度比例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剩余工程量超过15%的单价项目可适当增加企业管理费计算。总价措施项目已全部实施的,全额计算;未实施完的,按与单价项目的关联度比例计算。未完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按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利润。
无论是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或是其他形式的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途解除的,除不可抗力外,必然存在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是存在过错的,那么在计算工程款时是否要考虑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呢?在实践中,大部分是倾向于应当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五、关于本文涉及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的适用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的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0-2013)》中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针对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并且两种观点均有案例支撑,具体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文件,其法律位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故其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以该规范否定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合同约定违反的,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中的强制性条文是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清单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中除3.1.5(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6.1.3条(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两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他强制性条文由于自身效力等级低,又无相应上位法的规定,且不关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违反这些条款的约定并不因此而无效。
本文无法给出确定性的答案,只能阐述下作者自己的观点。
对于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项目和采取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中的强制性条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强制性条文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使用民间资本(非国有资金)的工程项目或未采取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中的强制性条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强制性条文的合同条款不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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