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管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与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12 20:27:24 作者:互联网收集 浏览量:906
【案情】2020年10月20日,原告某公司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程某。按照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程某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对程某居住地的认定问题上,产生了不同意见。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19日加盖A区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专用章的《居住证信息证明》显示,自2018年7月14日第一次于A区登记居住以来,程某的居住地址发生了多次修改、延期登记,并于2020年7月10日注销登记,同年7月14日又在A区的另一地发生修改登记。A区法院立案后,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附上2020年11月3日加盖B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程某2019年以前长期在外做生意,自2019年年底以来,一直在位于B区的该村居住生活,未外出经商。该份管辖权异议由被告自B区寄出,且程某明确表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B区。
【分歧】关于本案属于A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是B区人民法院管辖,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居住证信息证明》显示程某自2018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A区,直至原告起诉时并未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以认定其已经在A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公安部门的居住信息明显存在矛盾,且该《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证明》。故应由A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居住证信息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人员定期采集形成,并不能完全证明当事人长期的、连续的居住情况;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则明确表明了当事人自2019年年底以来连续的、稳定的居住情况。在证明力问题上,《居住证信息证明》由于其采集方式的片面性,与村委会《情况说明》相比证明力较弱,足以推翻《居住证信息证明》。故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为合适。
【评析】显然,上述两种观点是在对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证明》和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证明力的对比之下而产生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由于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证明》信息相互矛盾,故而对上述两份证据究竟采纳何者,确实对本案管辖权之归属会有影响。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均推定为真实。实务中,公安机关和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范围也确实包含对公民的居住信息管理,故而判断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成为法院作出选择的关键因素。
笔者调研发现,在当前的居住信息管理上,特别是对非本地户籍居住证的信息管理,并不同于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管理一样有着严格的规定和程序。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在对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居住信息采集时,通常采用工作人员定期上门的方式,周期一般将近一年。若在社区巡逻或者走访时遇到人员居住情况变更的,则另外登记,即采用定期登记与不定时更新相结合的方式。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表示,上述案例所涉《居住证信息证明》只能证明社区民警在记载时间登记时的居住情况。若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左,不能当然以《居住证信息证明》所载事项推定当事人的居住情况。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相关说明由于证明形式不规范、证明内容范围过大、证明内容缺乏调查等原因也广受诟病。
上述第一种观点是部分法官对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的倾向性的直观表现。第二种观点虽然对证据进行了分析,但均是就证据材料本身进行的书面分析,由于法官审判职能所限,较难充分调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笔者认为,采纳上述任何观点都缺乏充分的说理支撑。要想解决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问题,需要做到以下两点:
1.严守证据规则,严格证据采信,充分行使法院调查职权,采取多样化方式查明事实。法院要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证明证据的规定,区分证据规则审查,对矛盾的证据材料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矛盾证据进行质证,亦可实地走访派出所或者基层群众组织,向证据制作人员了解当事人实际活动情况。
2.回归住所制度立法目的,抛却唯经常居住地论。经常居住地的立法设定目的旨在排除较为固定的户籍制度的约束,方便案件当事人诉讼。当前,公安部门尚未出台同民事诉讼法对应的、与经常居住地直接挂钩的信息体系,法院在经常居住地难以认定或者基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后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基于社会一般人的理解或者对案件可查明事实部分的分析,作出合理认定。如本案中,在《居住证信息证明》与《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且两份材料都在实质上或形式上存在瑕疵时,可以结合事实上程某作为往来A区、B区经商的民事主体,并未在A地、B地形成固定的、长达一年的居所,得出程某无经常居住地,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结论。
(作者顾熠卿,单位: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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